本案是关于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域名是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域名具有识别功能,是域名注册人在互联网上代表自己的标志。由于域名有较强的识别性,网络中的访问者一般凭借域名来区分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域名日益成为企业在互联网上的重要标志。域名的这一特性使其在商业领域具有重要的知识产权意义。因此,域名使用者应当合理注册和使用域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者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不同的法律规范,对同一行为,可以在认定商标侵权的情况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评判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具体到本案,原告莫×公司既主张被告×连接器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也主张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应适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评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只是在既构成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被告仅承担一次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晓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