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仲裁案回避不了问题]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裁决书] CND-2007000028 号案》(http://dndrc.cietac.org) 对被投诉人的上述主张,专家组认为:《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固然有“先申请先注册”原则,但该办法亦规定注册域名不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规定了撤销域名的程序,因此,仅凭在先注册争议域名及网络实名这一理由,不能成为被投诉人就“鸟巢”一词享有合法权益的根据。 被投诉人虽主张自己为四川鸟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有限责任公司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股东并不必然享有公司所拥有的权益。同时,四川鸟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5年4月,此时“鸟巢”作为国家体育场的代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而且身处四川的被投诉人对“鸟巢”一词所特有的含义及其商业价值也应该是充分知晓的,在这种情况下,专家组不能不对被投诉人于2005年3月注册“鸟巢.cn和鸟巢.中国”行为的善意性产生合理的置疑,而且专家组亦认为被投投诉人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或者合法利益不能建立在对争议域名的恶意注册或使用的基础上。因此,被投诉人以争议域名注册时尚未成立的公司的名称,作为其就“鸟巢”一词享有权益的根据,专家组对此不予认可。 此外,被投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的“鸟巢”商标已获准注册。被投诉人的“一种自动晴雨两门推拉窗”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02236290.8)申请于2002年5月,但这只能证明被投诉人对相关技术享有专利权,该权利并不涉及产品的商业标识,故被投诉人拥有的专利权不能作为其就“鸟巢”标志享有权益的根据。根据解决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被投诉人如在其提供商品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的,对争议域名拥有合法权益,在该条款中,“善意地使用”为其适用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被投诉人提供其“鸟巢”商品的时间应为四川鸟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之后,而此时“鸟巢”作为国家体育场的代称已有较长时间,并已为相当多的公众所熟知,在这种情况下,被投诉人对“鸟巢”名称的使用不具备该条款所规定的善意条件。因此,被投诉人主张其对“鸟巢”名称享有合法权益,根据不足,专家组不予认定。 投诉人针对争议域名“鸟巢.中国”、“鸟巢.cn”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的条件。 3、关于恶意 根据以上理由,投诉人要求将本案争议域名“鸟巢.中国”、“鸟巢.cn”转移给投诉人的主张,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予支持;投诉人要求将争议域名“鸟巢.公司”、“鸟巢.公司.cn”、“鸟巢.网络”、“鸟巢.网络.cn”转移给投诉人的主张,不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条件,不应支持。 (八)、裁决结果 责任编辑:米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