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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擅自注册“大夏”中文域名 被判侵权

时间:2008-01-17 16:35   来源:知识产权报   作者:彭建东
宁夏西夏贡酒业实业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市民马铭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近日,法院判决被告马铭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计算机网络域名www.大夏.com;并赔偿原告西夏贡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

宁夏西夏贡酒业实业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市民马铭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近日,法院判决被告马铭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计算机网络域名“www.大夏.com”;并赔偿原告西夏贡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

原告西夏贡公司诉称,原告是集酿造、贮存、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白酒生产企业。自1993年组建成立以来,已形成固定资产7000多万元,年生产规模达1万余吨白酒。建立了区内6个分公司,区外12个分公司的庞大销售网络,产品销往北京、天津、广东等十多个省市区。“大夏”牌系列白酒是原告的代表品牌,该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并多次获自治区级和国家级奖励。2006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同意,注册了www.大夏.com域名。该域名主体是对原告注册商标“大夏”的复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认定“大夏”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马铭停止使用并注销域名www.大夏.com并铭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夏贡公司的前身为宁夏银川西夏酿酒总厂。2002年初,西夏酿酒总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大夏”牌酒类商标。同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大夏”商标的注册申请。2003年,西夏酿酒总厂改制为西夏贡酒业实业有限公司,同年3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大夏”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西夏贡酒业实业有限公司。2006年12月初,原告又向美国、欧盟的商标管理机关提交申请,请求对“大夏”注册商标的国际保护。“大夏”商标注册后,原告在其生产的系列白酒产品上使用该商标,并投入了一定资金,通过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等各类媒体进行长期、持续的宣传,使“大夏”牌系列白酒在宁夏及周边地区的知名度逐步提高,并在各类评比中多次获奖。2005年,原告的酒类生产规模达1万吨,实现销售收入8536万元,利税2135万元。

2006年12月初,原告发现其注册商标“大夏”被注册为网络域名。经查询,注册人为宁夏银川市新城紫阳小区的马铭。马铭于2006年11月28日通过嗨中国网解决方案(香港)有限公司注册了www.大夏.com的网络域名,该域名有效期至2007年11月28日。注册后,马铭一直没有使用该域名。

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注册域名构成侵权,应当同时具备四项条件;一是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是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者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是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是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该解释第五条规定,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应当认定具有恶意。被告马铭注册www.大夏.com的行为明显具备上述解释第四条第一、三、四项条件,至于该解释第四条第二项条件,提供了两种情况供选择,马铭的行为符合第二种情形,即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可见,马铭注册www.大夏.com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解释规定的全部条件、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注销域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故酌情予以赔偿。法院遂判决被告马铭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计算机网络域名www.大夏.com,赔偿西夏贡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对西夏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米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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