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11986号
法定代表人黄俊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然,女,汉族,1977年12月19日出生,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中国政法大学宿舍。 委托代理人刘芳,女,汉族,1982年2月19日出生,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法律助理,住南京市玄武区太平北路58号-2。 被告郝鹏,男,汉族,1977年1月5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赵登禹路36号。 委托代理人胡钢,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国美公司)诉被告郝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然,被告郝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美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从事家电零售连锁经营的全国知名企业,是第1097721号“GUOMEI及图”商标及第1097722号“国美电器”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我公司自成立以来就以“GUOMEI及图”、“国美电器”商标开展经营活动,已在20多个省、直辖市、自治区设立了30余家关联公司并设立了162家分支机构作为家用电器连锁销售卖场,全部以“GUOMEI及图”、“国美电器”商标作为服务商标,“GUOMEI及图”、“国美电器”商标已成为中国消费者家喻户晓的驰名品牌,“国美电器”商标已为生效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郝鹏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将与“GUOMEI及图”商标近似的拼音“guomei”及“国美电器”商标中的“国美”文字的拼音“guomei”作为网络域名申请注册,已构成对我公司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被告郝鹏对“guomei”商标、商号不享有任何权益,并没有注册、使用的任何正当理由,其在网站上明确标明的“此网址可转让、出租或发布广告”的内容证明被告郝鹏注册该域名的行为是恶意抢注,其借依附于我公司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声誉,提高该网站的访问量,以实现其转让出租获得不当高额利益的目的,该行为淡化了我公司的驰名商标,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决: 1、认定第1097721号“GUOMEI及图”商标及第1097722号“国美电器”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郝鹏赔偿原告国美公司经济损失24 000元;3、判令被告郝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国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部分共15份证据材料: 第一部分:1、商标注册证,用于证明其享有“GUOMEI及图”、“国美电器”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部分:2-11为证明其“GUOMEI及图”、“国美电器”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三部分:12-14为“国美电器”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四部分:15为被告郝鹏侵权的证据及原告国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郝鹏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当庭答辩称:本案诉争域名不是被告注册的,被告与本案无关。原告国美公司的行为是滥用司法资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国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郝鹏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材料即公证书,证明本案诉争域名为他人注册,本案与被告郝鹏无关。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庭审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核对了部分证据材料的原件,原告国美公司对被告郝鹏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仅证明公证时该域名的状况,不能证明域名注册的整体情况。被告郝鹏对原告提交的第一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第二部分证据中,证据2无2000年、2001年的原件,证明的主体为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国美公司;证据3、4中的证明主体均为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国美公司,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国美公司的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证据6不能表明这些公司与原告国美公司的关系,证据7没有具体的广告内容与之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国美公司为本案所涉两商标进行过广告宣传;证据8、9的证明力弱;证据10中对有原件的原告国美公司纳税的记录予以认可;证据11中的注册时间均在本案诉争域名注册之后,且证据上已证明不作为诉讼之用,并且不认可goole是著名的搜索网站,搜索结果中亦出现了“国美美术网”字样,且排名非常靠前;对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案件提出置疑;证据14中并未认定“国美电器”为驰名商标;证据15的公证书主文与附件内容是不一致的,该公证书无效,不能证明郝鹏注册了诉争域名。 庭审中,原告国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查询单,用以证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合法注册成立的法人,但被告郝鹏认为原告国美公司提交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另外,庭审后,原告国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多家企业名称中含有“国美”字样的企业法人签订的授权书的复印件,但未提交原件。 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国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国美公司第一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国美公司第二部分证据中因原告不能证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即为原告国美公司,故本院对证据2、3、4中载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部分不予采信,证据5系原告国美公司注册的其它商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仅为部分企业名称中含有“国美”文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原告国美公司未举证证明这些企业法人与原告国美公司之间的关系,即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仅为广告合同,缺乏具体的广告内容与之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国美公司为本案所涉两注册商标进行过广告宣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除两份涉及原告国美公司的证书外,其它均为其它企业名称中含有“国美”文字的企业法人的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涉及原告国美公司的证书均在本案所涉域名注册之后,故本院对证据8不予认定;证据9中市场占有率的调查报告均在本案所涉域名注册之后,不能证明在本案所涉域名注册之前,“GUOMEI及图”、“国美电器”商标的市场占有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中其它企业名称中含有“国美”文字的企业法人的纳税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仅对原告国美公司在本案所涉域名注册之前的纳税情况予以认定;证据11-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11-2公证书仅证明进行公证时的状况,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域名注册之前的情况,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13、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5中虽有错误,但系公证书中的笔误,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郝鹏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国美公司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查询单,被告郝鹏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国美公司庭审后提交的其与多家企业名称中含有“国美”文字的企业法人签订的授权书的复印件,因未提交原件予以印证,并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认定。 责任编辑:米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