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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logger.com.tw 域名争议案结果(案号:STLC2006-017,繁体)(2)

时间:2007-06-13 12:19   来源:STLC科技法律中心   作者:公告
【导读】6.1.1.4 綜上所述,系爭網域名稱既與申訴人國外網域名稱主要部分相同,且與申訴人早先申請之商標和使用於表彰網誌服務之標識相同,已足使一般消費者

6.1.1.4 綜上所述,系爭網域名稱既與申訴人國外網域名稱主要部分相同,且與申訴人早先申請之商標和使用於表彰網誌服務之標識相同,已足使一般消費者與網路使用者構成聯想,且無從分辨,進而產生混淆。

6.1.2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6.1.2.1 所謂有使用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應指註冊人目前使用之網域名稱,已向相關政府機關登記使用而受法律(規)之保障,或該網域名稱與註冊人之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意、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苟網域名稱之文字既未向政府機關申辦登記,且與註冊人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無關,註冊人自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得以使用該網域名稱。

6.1.2.2 註冊人並無「 BLOGGER 」商標之專用權,其申請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時所使用之英文名稱「 reg168.com 」,亦無從與「 blogger 」一詞產生任何聯想,故註冊人應無權利與正當利益註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6.1.3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6.1.3.1 申訴人實地瀏覽系爭網站,發現註冊人自登記系爭網域名稱後,僅提供連結至其他網址之服務,註冊人且於網站各個明顯處放置出售系爭網域名稱之廣告,顯見其搶先登記網域名稱的作法別有用心。申訴人另發現註冊人曾以同樣手法,搶先註冊並出售以著名商標「 CATHAY PACIFFIC 」為主要部分之網域名稱( cathaypacific.com.tw ),案經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訴,並獲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申訴成立,而將該網域名稱移轉予國泰航空公司。由此可證,註冊人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6.1.3.2 註冊人以不具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之系爭網域名稱申請註冊,於客觀上使申訴人因而無法以其所有全球著名之商標作為網域名稱,進而喪失以網路使用者熟稔的名稱進入網際網路市場從事資訊交流之機會,顯有「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以妨礙申訴人使用商標及事業名稱為目的」之情形。

6.2 註冊人方面

6.2.1 blogger 為一公用名詞,並非申訴人之專有名詞,因此任何人都有權利擁有並使用與 blogger 相同或相近之網域名稱。經查證,目前除 blogger.com 為申訴人所有之外,同樣做為國際域名之 blogger.net 、 blogger.org 、 blogger.info 、 blogger.biz 、 blogger.name 、 blogger.to 等,均非申訴人所有;另外,作為有較大影響力之國別域名,如 blogger.us 、 blogger.cn 、 blogger.cc 、 blogger.co.uk 、 blogger.be 、 blogger.nl 、 blogger.ws 、 blogger.tv 、 blogger.net.tw 等,同樣不屬於申訴人所有。準此以觀,申訴人宣稱 BLOGGER 為「著名商標」一節,不能成立。

6.2.2 申訴人喪失系爭網域名稱之所有權,完全是自己疏忽所造成,並非由於註冊人之作為。當系爭網域名稱釋放出來,按照「誰先註冊,誰所有」之原則,註冊人申請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完全符合 TWNIC 之規定。何況 blogger 為一公用名詞,任何人都有權利擁有及使用與其相同或相近之域名。因此,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完全正當合法,申訴人之要求不應成立。

6.2.3 申訴人所稱 BLOGGER 之商標權益,理應在完成註冊以後才能享有,應無溯及效力。「 .com.tw 」係台灣之國別域名後綴,註冊該域名後綴之域名所引起之糾紛,應受台灣法律管轄。經查證,申訴人在台灣地區所擁有之 BLOGGER 商標,係於 2005 年 6 月 28 日 提出申請,且於 2006 年 4 月 16 日 始完成註冊生效。註冊人申請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是在 2005 年 6 月 10 日 ,早於申訴人所有 BLOGGER 商標之申請日期。因此,申訴書提及有關 BLOGGER 之商標權益,均不適用於本案。

6.2.4 申訴人所經營 blogger.com 網站之影響力,非如其申訴書所敘述之大。中國大陸上網人數為全球第二,僅次於美國,根據中國大陸搜索引擎服務商百度公司 www.baidu.com 所做之調查顯示,名列前十名之中國大陸 blog 服務商分別是博客網、中國博客網、 Blogbus 、中華部落閣、歪酷博客、博客園、網易博客、 CSDN Blog 、和訊博客、 Donews 博客,並沒有申訴人經營之 blogger.com ,因此申訴人嚴重高估 blogger.com 在全球,特別是中文語系地區之知名度。

6.2.5 申訴人自己引述「所謂有使用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應指註冊人目前使用之網域名稱,已向相關政府機關登記使用而受法律(規)之保障,或該網域名稱與註冊人之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意、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惟申訴人雖為全球最大搜索引擎服務供應商,但英文名稱為「 Google Inc. 」,網站為「 www.google.com 」,均無從與 blogger 一詞產生任何聯想,況且 blogger 為一公用名詞,非申訴人之專有名詞,申訴人不能壟斷所有與 blogger 相同或相近之網域名稱。

6.2.6 註冊人申請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合理合法,在不違反 TWNIC 註冊 .com.tw 域名相關條款之前提下,具有任意處置之權利,包括買賣系爭網域名稱和刊登廣告。申訴人並未能舉證註冊人具有任何惡意,故其所為註冊人「惡意註冊」之主張,不能成立。
 
7. 決定理由

7.1 網域名稱之爭議,性質上屬於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採辯論主義,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做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認有必要而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又專家小組作成決定所參酌之證據資料,係以當事人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主,輔以由 TWNIC 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有關之資訊(參見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 STLC2001-001 、 STLC2005-004 及 STLC2005-005 號)。

7.2 依科法中心歷來處理網域名稱爭議之實務見解,一致認為申訴之成立,必須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列之三款情事,亦即 ( 一 ) 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 二 )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以及 ( 三 )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申訴人對於前述情事全部存在之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責任(參見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前揭各案及案號: STLC2006-008 、 STLC2006-012 、 STLC2006-014 )。惟申訴人對於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以及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如已為初步舉證而使專家小組認為有相當可能性存在時,應轉由註冊人提出必要證據,以證明自己對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抑或無惡意註冊或使用之情形(參見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 STLC2006-008 及 STLC2006-014 )。

责任编辑:米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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