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人的总市值超过1000亿美元,资产超过800亿美元,石油储存量超过100亿桶,每日生产超过250万桶石油。其产品销往全球180个国家,员工逾50,000人。在亚太地区、非洲和中东60多个国家有7,800多个零售店和近700间便利店销售其产品。 投诉人早在1913年已经在中国开展业务,现在投诉人在大中华地区有庞大的业务,主要包括:中国大陆市场(上海高桥炼油厂、加德士(天津)润滑油有限公司、超过40个油站销售汽油及润滑油等产品、汕头的液化石油气进口装卸码头及设施、珠三角南沙的石油产品装卸码头及设施、深圳、东莞和珠海的储库、深圳的液化石油气储库、江苏的液化石油气储库、山东的沥青装卸码头及设施);香港市场(超过50个油站销售汽油及润滑油等产品、一家主要公共汽车公司的主要供货商、三个海上服务站、超过150个分销商及汽车服务中心及其它门市销售汽油、液化石油气、润滑油等产品、国际机场的航空加油站、青衣岛的油库、炼油厂、油轮停泊设施、液化石油气入樽设施)以及台湾市场(润滑油、飞机燃油、船用燃油和其他产品及原油、提炼产品的销售、台北及高雄国际机场的航空加油站) 2、投诉人提出的法律依据是: (1)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利的名称或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投诉人对于“chevron”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商号权。被投诉人注册的“chevron.com.cn”的主要部分为“chevron”,和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和商号完全一致,足以导致消费者将以该域名注册的网站误以为是投诉人的网站,或者和投诉人有某种关系。 (2)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从我们所了解的所有信息来看,被投诉人目前对该域名的主要部分(chevron)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其企业名称和商标均与chevron没有任何关系。 (3)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仅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2003年1-5月的统计,被投诉人就因抢注他人域名而被投诉7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1999年至2002年底受理的27件域名争议案件中,有18件是针对被投诉人提起的。 在上述案件中,大多数案件的裁定或判决是被投诉人的域名注册行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利,其注册的域名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应当转移给权利人。本案中,被投诉人的行为无疑阻止了投诉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其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显然出于恶意。 综上所述,投诉人所享有合法权益的商标和商号与争议域名的核心部分完全相同,被投诉人抢注“chevron.com.cn”的域名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投诉人合法的权益。因此,根据《解决办法》第8条的规定,被投诉人应当将其抢注的chevron.com.cn域名转移给投诉人所有。
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chevron”并非投诉人自行创造的标志,而是具有很强的通用性,其中文翻译为“[军](军人佩戴以示军衔和军兵种的)v形臂章”。被投诉人早在1998年7月20日注册争议域名,投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投诉人的“chevron”商标在争议域名注册时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根据争议域名主体部分的中文含义的通用性和争议域名注册时争议域名主体并不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可以判定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不具有显著性。 被投诉人并未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以及投诉人在互联网上使用“chevron”标志,事实上,投诉人在互联网上正在使用以.com为后缀的域名。 所以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为正常的商业行为不能构成恶意,投诉人的投诉理由不能成立。 2.被投诉人享有争议域名的民事权益,投诉人不享有争议域名主体部分的民事权益 1997年中国互联网中心推出中文域名服务后,被投诉人在1998年注册争议域名用以拓展自身的业务,被投诉人的域名注册申请得到了中国互联网中心的支持,这种正常的商业行为也得到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肯定。被投诉人理应享有该域名的相关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投诉人的投诉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具有说服力,被投诉人坚信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被投诉人现对投诉人在投诉书中的投诉及主张进行答辩,并请求专家组驳回投诉人的有关请求。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该得到专家组的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应当证明以上各项条件同时具备。 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投诉书/答辩书及其所附证据材料,本案专家组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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