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组注意到,从投诉人递交的投诉书来看,投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在我国的在先权益是指“chevron”注册商标专用权和“chevron”企业名称及商号权。 (1)投诉人在中国拥有在先的“chevron”注册商标权 对于投诉人主张的在先获得的“chevron”注册商标专用权,投诉人提供了部分中国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变更公告以及续展公告复印件予以证明,并提供了投诉人在全世界注册的“chevron”商标列表加以佐证: 位于美国加州旧金山市市场街575号的美国加利福尼亚标准石油公司早于1982年11月30日在中国申请了共11件注册商标,即第1、2、3、4、16类“chevron及图”的图文组合商标,商标注册号依次分别为165514、165520、165529、165511、165526,以及申请了第1、2、3、4、16、19类的“chevron”文字商标,其商标注册号依次分别为165513、165519、165528、165510、165525、165507。上述已在中国获准的11项注册商标权均于2003年至2004年期间先后转让给投诉人。同时,上述注册商标均已进行了商标续展,现仍处于有效期内。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在中国在先享有“chevron”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中国应当依法得到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保护。 (2)投诉人在中国拥有在先的“chevron”企业名称及商号权 根据投诉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专家组认定在1998年7月20日被投诉人获准注册本案系争域名“chevron”之前,投诉人的英文企业名称“Chevron Corporation”已经在中国使用及宣传多年,已经广为传播并为相关公众所熟悉。 依据中美两国均已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之二有关“商号应在本联盟一切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根据投诉人的英文企业名称“Chevron Corporation”已经在中国多年使用及宣传,已经广为传播并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的情况,专家组认定,相对于1998年7月20日被投诉人获准注册本案系争域名“chevron”的时间节点,投诉人已经在先拥有“Chevron Corporation”企业名称权及其“chevron”商号权。 综上所述,被投诉人于1998年7月20日通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注册域名“chevron.com.cn”的时间,晚于投诉人于1982年11月30日在中国获准注册“chevron” 图文组合商标和文字商标的时间,也晚于投诉人在中国使用及宣传“Chevron Corporation”企业名称及“chevron”商号的时间,并且该域名中的核心部分“chevron”与投诉人的英文企业名称的“chevron”商号完全相同,也与投诉人享有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chevron”完全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鉴于此,投诉人的投诉已满足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二).关于被投诉人权利或合法利益
(三).关于恶意
此外,专家组还注意到,被投诉人曾将数以千计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 其中多个已被法院下令撤消。其中较惹人注目的包括“ikea.com.cn”、“olay.com.cn”和“dupont.com.cn”等等。在上述案件中,法院一律裁定被投诉人因恶意损害他人而败诉并裁定被投诉人注销有关域名。专家组认为以上事实间接证明在本案中被投诉人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chevron”标志注册为域名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 专家组因此认为,可以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恶意。 综上所述,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全面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关于“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三项条件,因此投诉人要求将被投诉人名下的“chervon.com.cn”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米尊 |